2014年6月17日 星期二

《1923年家庭女役條例》



1923年家庭女役條例》

本篇《1923年家庭女役條例》,取自麥梅生著的《反對蓄婢史略》一書的中文翻譯版,並不是港英官方的中文翻譯版,原文載於:麥梅生:《反對蓄婢史略》,香港,香港反對蓄婢會,1933,第173-176頁。該文亦轉載於區志堅、彭淑敏、蔡思行著:《改變香港歷史的60篇文獻》,香港,中華書局(香港)有限公司,2011,第134-136頁。《1923年家庭女役則例》或稱《取締婢女新例》,英文名是Female Domestic Service Ordinanc, 1923。港英官方英文版請溜覽以下網址:http://www.hklii.org/hk/other/ord/historical/1937/136.pdf

1923年家庭女役條例》
第一節
(一)   此則例可名為1923年家庭女役則例。
(二)   有等人誤以為給銀予女童之父母或管理人,或主人作為將某項父母權利移轉之酬報,可將物產之某種權利,加於女童,對於女童之父母,或管理人,與女童自己,留有保管統轄該女童之權利,故茲特聲明頒佈如此所給之款,毋論如何,不能將何種權利給予交款之人或何人。
(三)   本條例妹仔名義之解釋,妹仔包括:(甲)凡家役女僕,其主人目下曾直接或間接在港內或港外,給款予人,藉以取得該女子為家庭僕役者。(乙)凡家庭女僕,其主人目下設在港內或港外由從前給之主。或因前主人去世得有保管統轄該女僕者。(丙)指定之意,即按本條例所定開列。
第二節
(四)   此後無人得取妹仔為伊之用。
(五)   此後無人得取10歲以下之家庭女僕為伊之用。
(六)   (甲)妹仔主人不得令妹仔過於操勞或虐待,或將妹仔懲責,與合理懲責其女不同;(乙)凡妹仔主人須給妹仔合宜豐衣足食,如遇有病為之延醫診治,希望主人與自待其女相同。
(七)   (甲)凡控告過勞或虐待妹仔,須在該案判官前,取妹仔受傷之醫生證供,而裁判官須查明以為如此虐待,足否竟同殘忍;(乙)如裁判官查得虐待,儼同殘忍,不准犯罪者罸款抵罪,裁判官須定其監禁不過1年。
(八)   1865年干犯人身條例,及1897年保護婦女條例所載,照前施於妹仔。
(九)   (甲)此後妹仔不得由一主人轉歸別主人,如遇主人去世,華民政務司於妹仔之轉歸新立意中,以為合宜,可以合例,頒發命令;轉歸別主人;(乙)本條例期後,凡因妹仔主人去世,或別故,而轉為妹仔現在之主人者,須照指定情形,於1星期內將實情呈報。
(十)   凡妹仔欲交還父母,或本來管理人保管,及18歲以下之妹仔其父母或本來管理人,欲將該妹仔交還其保管,毋論如何,毋庸給款,除是華人政務司為妹仔利益計,見得有極大反對,則否。
(十一)               凡妹仔照從前辦法向華民政,有事可有權向華民政務司稟訴,而華民政務司對於稟訴人,保管統轄任用,與任用情形意中,以為合宜,可以照例頒發命令。
第三節
(十二)               督憲在定例局,為下列事故,合例訂立規條:(甲)妹仔註冊保全,至最近日;(乙)妹仔酧費;(丙)巡查管轄現在及從前妹仔;(丁)大致為施行本條例之政策;(二)所有按本條例訂立之規條,於憲報頒佈之後,須於定例局初次敍會時呈列案上,如呈案後通過決議,決定該規條頒行取銷,或如何修訂,須作為取銷或修正,由憲報頒佈通過決議之日起,與所辦之事無礙;
(十三)               (甲)此一節,頒行之日,凡在港內,有妹仔歸其任用者,須照指定情形,於此節頒佈後,六閱月後將該妹仔註冊;(乙)毋論如何,凡在港內有妹仔歸其任用,將該妹仔註冊;(丙)華民政務司合例分別判決不准某妹仔註冊,或將其除冊。
(十四)               照所准註冊期間,及第9段所載,無人得用未註冊之妹仔。
(十五)               照所准註冊期間,及第9段所載,無人得用10歲以下之家庭女役,除是註冊之妹仔方可。
(十六)               10歲或10歲以上之妹仔,其服役應得工值。
(十七)               此一節,非候督憲在定例局佈告定期,並不頒行第四節。
(十八)               遵照第7段第2段開載,凡違反或不遵依本條例所載,或按條例訂立之規條者,訊實有罪,可罸款不過250元。
(十九)               凡按本例控告之案,非得華民政務司允許,不得開始進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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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區志堅、彭淑敏、蔡思行著:《改變香港歷史的60篇文獻》,香港,中華書局(香港)有限公司,2011,第134-136頁。麥梅生:《反對蓄婢史略》,香港,香港反對蓄婢會,1933,第173-1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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