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中罷工有關的條文
國際條約中的罷工條文
今天醫護進行第二階段罷工,罷工的法律保障疑問再起,更大的問題是工會號召罷工,這就是有法律保障的立法罷工嗎?香法律含糊不清,没有準確答案給你的,我們且看世界各國憲法中的不同答案吧。
憲法是國家法律的根基,是制訂其他法律的基礎,所以部份政府的憲法除明確有罷工權外,也會制訂有關法律來保障運用這權的細則,甚至作出規範。
憲法訂明的罷工權可細分為權力、權利和自由等,各政府有關這方面的內容差別很大。我們先看香港的條文,然後再看國際條約的條文,接着是各政府相關的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也被稱為小憲法,其中第二十七條訂明,香港居民享有「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但有關法例卻未能清晰保障罷工權,需要修訂有關法例來保持其一致性,以利日後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七條,也訂明澳門居民享有「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因没有相關法律條文加以保障,故澳門立法會議員提出有關罷工法的草案,反觀香港連樓梯聲也没有。本文列舉各憲法有關罷工權的條文,讓大家多了解有關問題,加以廣泛討論。
有關罷工權最早的國際文件是,1961年10月歐盟的《歐洲社會憲章》European
Social Charter,當中第六條(4)規定:「在權利衝突的情況下,工人和僱主只要遵守由以前所達成的集體協議所派生出來的義務,就享有採取集體運動的權利,包括罷工的權利。」没有明確訂明罷工是個人權利,又指是「採取集體運動的權利」,即個人未必可以進行罷工。但其成員國的憲法絶大多數也没有明確訂明是個人權利。
五年後,聯合國於1966年12月通過《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第一款(丁)明確訂明工會:「有權罷工,但應按照各個國家的法律行使此項權利。」條文也没有直接說出個人享有罷工權,但同時指明,各締約國可以用法律限制軍人、警察及公務員的罷工權。
而國際勞工組織的所有公約、建議書和宣言,都沒有一項條款訂明有罷工權。只是國際勞工組織理事會結社自由委員會,在涉及罷工權的案件處理過程中,以判例法的形式承認有罷工權,認為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的罷工行動,是工人及其組織爲捍衛或增進其經濟和社會利益,可以使用的一種重要手段。1976年生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人人有權享受與他人結社的自由,包括組織和參加工會以保護他的利益的權利。」這條文有人理解為有罷工權,但要在工會下間接行使,不是明確的個人罷工權。
1950年7月生效的《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公約》第三條訂明,「一、工人組織及僱主組織均有權制訂它們自己的組織法和規章、充分自由地選舉它們自己的代表、規劃它們自己的行政和活動、並制訂它們自己的計劃。
二、公共當局不得作出任何足以使此項權利受到限制或其合法行使受到阻礙的干涉。」這公約也有人視為有罷工權,但也不是明確的個人罷工權。
而2000年12月的《歐洲聯盟基本人權憲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第二十八條〈集體談判和集體行動的權利〉,訂明「工人和僱主,或工人組織和僱主組織,按照歐盟法律、國家法規和慣例,有在適當級別進行集體談判、簽訂集體協議的權利。在利益衝突不可調節的情況下,有採取集體行動,包括罷工的權利。」到了這文件才具體指出有罷工權。但也不是明確的個人罷工權,明確指是集體行動,不是個人,即野貓式罷工不受保障。
罷工的權力、權利和自由
憲法中的權利一詞,是指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和法律賦予的意志,而普通中文權力一詞解釋,表示有力量的意思 。
1995年《格魯吉亞憲法》第三十三條訂明:「罷工權力得到承認,實現這一權力的程序由法律規定。」
1966年《多米尼亞共和國憲法》,第八條訂明:「承認工人在私人企業有罷工的自由。」深入解讀這條文,没有具體說明公務員有罷工自由,可以說有可以說無。部份國家會在憲法中列明公務員或某些產業工人没有罷工權,龍少接着會專文整理這方面資料。
1982年《土耳其共和國憲法》第五十三款,與第五十四款訂明,工人擁有談判與罷工的權利與自由,即有集體談判權和罷工權,而集體談判權多由工會代表行使,可以說是有齊勞動三權。
香港《基本法》也訂明,香港居民享有罷工的權利和自由,澳門也是訂明有罷工權利和自由。
1995年《格魯吉亞憲法》訂明:要實現罷工「這一權力的程序由法律規定。」以下憲法也將罷工權與罷工法律連結在一起。
1946年《法蘭西共和國憲法》在序文中訂明:「罷工之權利在法律規定內行使之。」
1947年《義大利共和國憲法》第四十條訂明:「罷工權應在調整此項權利的法律範圍內行使之。」
1978年《西班牙憲法》第二十八條訂明:「承認勞動者爲保衛自身利益舉行罷工的權利。規定行使該權利的法律,將制定爲維持社會基本服務的明確保障措施。」
1946年《巴西聯邦共和國憲法》第一五八條訂明:「罷工權應予以承認,其行使方式以法律規定之。」
《瑞典王國憲法》訂明:「任何工會、僱主和僱主協會均有權採取罷工、閉廠等類似行動。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爲合約所保證者除外。」
《俄罷斯聯邦憲法》訂明以法律來行使罷工權,第三十七條:「4.承認利用聯邦法律所規定的方式加以解决的個人或集體的勞動爭議權,包括罷工權。」明確有個人罷工權。
憲法是一些原則性的條文,法律依據這些條文按實況加以規範個人、社會和國家本身的權利與義務。如廿三條《國家安全法》未能制定法律,就不能規範市民這方面的權利與義務。《基本法》明確列明有罷工權,而法律則含糊不完全保障罷工權,這是香港法治的缺陷。
以上部份憲法以自由、權利和權力來指明可以罷工,3者的分別在那裏呢,有待法律學者來解釋。而《土耳其共和國憲法》第五十三款與第五十四款訂明工人擁有談判與罷工的權利與自由。這與《香港基本法》用詞相同。
權利與義務是一個相對名詞,但權利也有絶對的,大部份憲法只說明有罷工的權利,卻没有說明相對應有的義務。而日本、中國和法國的憲法在勞動權上列出了相應的權利與義務。1946年《日本憲法》第二十七條訂明:「一切國民都有勞動的權利,承擔勞動的義務。」1946年《法蘭西共和國憲法》序言訂明:「任何人有工作之義務,並享有就業之權利,其工作或職業不得因出身、政見或信仰而受妨害。」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二條:「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這些憲法訂明了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
有關憲法上的權利與義務的問題,參閱張慶福主編:《憲法學基本理論》下冊(北京:社會科學文獻,1999),第571-743頁。
此外《泰國憲法》、《新加坡憲法》和《馬來西亞憲法》都有罷工權。日本、南韓和德國等憲法只規定有集體行動權利,没有具體說明有罷工權,大多數人都理解為有罷工權。《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憲法》第九(三)條訂明:所有行業的任何人都有成立組織,及維護與改善其工作與生活條件的權利,任何人試圖限制或損害此種權利的協議都是無效的,或可理解為工會的罷工權得到保障,但限於是與工作和生活條件有關。
1947年《日本國憲法》第二十八條訂明:「勞動者之團結權利、集體交涉及其他集體行動之權利,應受保護。」
1987年《大韓民國憲法》第三十三條訂明:「為提高勞動條件,勞動者有自主團結權,有集體交涉和集體行動權。」
現在全球政府憲法眾多,龍少能力有限,且要依靠中文資料,未能閱讀到全部憲法資料,所見的憲法中没有罷工權的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民國憲法》、《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奧地利共和國憲法》、《比利時王國憲法》、《捷克斯伐洛克憲法》、《愛爾蘭共和國憲法》、《盧森堡大公國憲法》、《荷蘭王國憲法》、《挪威王國憲法》和《美國憲法》等,英國是没有具體的憲法文件,在此不談。
這11部憲法8部在歐洲,3部在亞洲,1部在北美,拉美和非洲没有,且有4 部是君主立憲國家,即佔三份一。可見所謂民主國家工人的基本權利未必得到保障,為何如此呢!因為民主國家由資產階級掌權,為了利潤必然剝削工人,故無罷工權。
《利比里亞憲法》和《緬甸憲法》則訂明禁止罷工。
勞動、經濟或社會範疇的罷工權
部份憲法將罷工權直接與勞動範疇聯繫,如1983年《巴拿馬共和國憲法》、1979年《秘魯共和國憲法》、1980年《智利共和國憲法》、1982年《洪都拉斯共和國憲法》、1984年《厄瓜多爾共和國憲法》和1986年《尼瓜拉瓜共和國憲法》等。以上都是南美國家。
將罷工權定位為經濟範疇的有:1947年《義大利共和國憲法》,而1975年的《希臘共和國憲法》,勞動及經濟範疇兼有。
將罷工權定位為社會範疇的有:1949年《哥斯達黎加共和國憲法》、1961年《委內瑞拉共和國憲法》、1967年《巴拉圭共和國憲法》、1967年《玻利維亞共和國憲法》。而1975年《薩爾瓦多共和國憲法》,社會及勞動範疇兼有。將罷工權定位為社會範圍的國家全部都是南美洲國家,社會較動盪,罷工多。社會範疇或會涉及政治問題,但不等同可以政治罷工。
將罷工權定位為經濟及社會範疇兼有:1982年《土耳其共和國憲法》、1990年《克羅地亞共和國憲法》、1991年《保加利亞共和國憲法》、1991年《馬其頓共和國憲法》、1991年《斯洛文尼亞共和國憲法》、1992年《斯洛伐克共和國憲法》、1996年《白俄羅斯共和國憲法》和1990年《烏克蘭憲法》等。以上8個地區都是位於歐亞交界。
勞動、經濟及社會範疇兼有:1985年《危地馬拉共和國憲法》,1992年《立陶宛共和國憲法》和1995年《亞美尼亞共和國憲法》等。
職業及經濟範疇兼有:1992年《南斯拉夫聯盟共和國憲法》和1995年《亞美尼亞共和國憲法》等。
職業、社會及經濟範疇兼有:1987年《菲律賓共和國憲法》、1991年《羅馬尼亞共和國憲法》和1994年《摩爾多瓦共和國憲法》等。
民事權利和社會保障範疇兼有:1985年《哥倫比亞憲法》。
以上不同範疇的罷工權中,没有訂明政治罷工權。1982年《土耳其共和國憲法》第五十四條明確訂明:「禁止舉行有政治目的的罷工。」簡單地理解,以上國家的政治罷工都是非法的。大部份憲法把罷工權列為公民的一項社會權利。
没有具體指名罷工性質有:《香港基本法》、《澳門基本法》、1960年《塞浦路斯共和國憲法》、1962年《摩納哥公國憲法》、1974年瑞典王國憲法文件《政府組織法》、1982年《葡萄牙共和國憲法》、1987年《海地共和國憲法》、1996年《匈牙利共和國憲法》、1982年《愛沙尼亞共和國憲法(基本法)》和1982年《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等。
1978年《西班牙憲法》把罷工列為基本權利和公共自由。
憲法罷工權行使主體,其表述為公民、工人、職工、僱員、職員、工作人員或就業人員等,及每個人,甚至是工會。《俄羅斯聯邦憲法》、《阿塞拜疆共和國憲法》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憲法》等行使罷工權是個人和集體都有。罷工權屬個人的話,野貓式罷工則是合法,若否野貓式罷工可能是非法。而公民、工人、職工、僱員、職員、工作人員或就業人員等未必等同個人,所以需要立法來說明,集體是否可以不需要工會來代表,網絡群組是否可以呢,亦需要立法來說明。
結語
大多數人籠統地說極權國家禁止罷工,但從以上資料所,大部份極權政府憲法是有罷工權的,實際上卻不能行使。
罷工權的權利屬性是具有社會權性質的生存權,而不是政治權利和自由。因其涉及生存權,當罷工權行使而導致私法義務的違反,應該豁免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如罷工糾察隊阻止工人進廠引致的經濟損失,這也需要立法加以說明。
憲法具有當地經濟、社會和文化成分,也反映當地人的道德取向。故部份國家訂明限制對經濟和社會有嚴重影響的罷工,龍少會在接着來的文章加以介紹。
《法國人權宣言》第二條:「一切政治結社的目的都在於維護人類自然的和不可動搖的權利。這些權利是自由、財產、安全與反抗壓迫。」罷工就是反抗壓迫,要對僱主或政府的要害予以嚴重打擊,如果加以限制,罷工就不能發揮應有的力量,談不上是權力。
若以馬克思主義階級理論來看憲法,就能明白為何民主國家不清晰確立罷工權,因議會由資產階級所操控,不能容忍工人階級的權力影響自己的無限利益。如上世紀八十人代英煤礦工人罷工,執政者修訂法律加以打擊工會,所以民主國家的主權在民是花言巧語,若左翼支持議會至上明顯是自掘墳墓。正如列寧論述憲法的本質時指出:「憲法的實質在於:國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關於選舉代議機關的選舉權以及代議機關的權限等等的法律,都表現了階級鬥爭中各種力量的實際對比關係。」
綜合世界各國的罷工法,罷工必須得到過半數工人贊成,且事前通知有關機構和負責人,才可以有法律免責權,也就是合法罷工。1984年英國煤礦工人大罷工,執政的戴卓爾夫人就在這次罷工,是否得到多數工人同意上大做文章,制定有關法例打壓工會,工會也因這些問題被法庭判罸款,有關這宗罷工衍生的問題和影響頗大和深遠,稍後將會專文闡述。
參考資料
1. 韓亞光著:《新中國憲法視野中的罷工權問題研究》(北京:知識產權,2015),第7頁。
2. 張峻峰主編:《國外企業經濟性罷工處理機制研究》(北京: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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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鄒瑜著:《法學大辭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
7. 張世信主編:《憲法學》(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香港公共圖書館藏有,可外借。
8.
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著,黎冷、潘嵩譯:《法學導論》Law Science Introduction: A Veery Short Introduction(台北:台灣實業文化有限公司,2004),香港公共圖書館藏有,可外借。
9. 張乃維著:《國際法上人權與保障問題》(台北:台灣商務印書館,1979),香港公共圖書館藏有,可外借。
10.
閆海著:〈罷工權的法理分析與規範設計〉,載吳志攀主編:《經濟法學家(2003)》(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
整理本文時參考了大量網上資料:如《維基》、《雅虎》、《百度》和《搜狐》等上百條資料,若未能在註解列出,請見諒。
(完)
龍少爺
25.11.2019
列寧著:〈社會革命黨人怎樣總結革命,革命又怎樣給社會革命黨人作了總結〉,載《列寧全集》第十七卷,第3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