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
林良榮、邱羽凡、張鑫隆著:《工會保護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新北:勞動視野工作室,2012)。
台工會法有所謂「不當勞動行為」,英文是Unfair Labor Practices,又稱「不公平勞動行為」、「不公正勞工措施」。谷歌AI概覽說是指僱主意圖限制或破壞勞工團結權、阻礙工會運作,包含「不利益待遇」、「支配介入」及「拒絕團體協商」。當僱主因工會活動而解僱、降薪、懲處勞工時。台工會法:工人於知悉不當勞動行為次日起90日內,可向勞動部申請裁決,要求回復原狀,保障相關權益。不當勞動行為即是香港所說的歧視工會。
勞工團結權即是香港所說組織工會權,團體協商即是集體談判,英文是Collective Bargaining,國內稱為「集體合同」。日本以漢字寫作「勞動協約」(日文労働協約)。
香港《僱傭條例》第IVA部〈職工會不受歧視的保障〉條款,是刑事罪,最高罸款十萬元。
第IVA 部的適用範圍
第21C條適用於所有獲得或行將獲得僱主提出僱傭要約,或以其他方式成為準僱員的人。(由1990年第41號第7條代替)
21B.僱員參加職工會及其活動的權利(1)任何僱員,在其本人與僱主之間,享有以下權利 ——
(a)作為或成為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登記的職工會會員或職員的權利;
(b)凡為職工會會員或職員,享有在適當時間參加該職工會活動的權利;
(c)聯同他人按照《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的條文,組織職工會或申請將職工會登記的權利; (由1997年第101號第26條修訂)
(2)任何僱主,或任何代表僱主的人,如——(a)阻止或阻嚇,或作出任何作為以刻意阻止或阻嚇僱員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任何權利;或
(b)因僱員行使任何該等權利而終止其僱傭合約、懲罰或以其他方式歧視該僱員,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由1988年第24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103號第5條修訂)
(3)在本條中——工作時間 (working hours),就僱員而言,指其按照與僱主訂立的合約所須工作的任何時間;適當時間 (appropriate time),就僱員參加職工會任何活動而言,指——(a)其工作時間以外的時間;或(b)其工作時間以內的時間,而按照與其僱主或任何代表其僱主的人所議定的安排,或得到其僱主或任何代表其僱主的人給予的同意,容許在該時間內參加該等活動。[比照 1971 c. 72 s. 5(1)、(2) & (5) U.K.]
21C.以受要約人並非職工會會員作為僱傭要約的條件
任何人,不論其本人或代表他人聘用僱員時,在僱傭要約中包括以下條件或規定——(a)如受要約人是職工會會員或職員,他須承諾放棄其會籍或職位;(b)受要約人須承諾不成為職工會會員或職員;或(c)受要約人須承諾不聯同他人按照《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的條文組織職工會或申請將職工會登記,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由1988年第24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103號第6條修訂)
香港有史以來只有兩宗案成功入罪,主要原因是難以證明僱主的動機。平等機會委員會不會直接處理涉工會歧視事件,會接處理職場的性別和種族和工資歧視,及性騷擾。
台有《團體協約法》,其《工會法》第三十五條亦有相關的法規,指僱主或其代表不得有以下行為:
1. 不利益待遇 (差別待遇):因勞工組織、加入工會或參與工會活動,給予解僱、調職、減薪、停職等不利待遇;
2. 支配介入 (妨礙工會):干涉、妨礙或限制工會成立與活動,例如控制工會、偏袒特定工會或收買工會幹部;
3. 拒絕團體協商 (誠信協商):無正當理由拒絕工會提出的團體協約談判要求,或談判時不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台常見不當勞動行案例:
· 1.解僱工會理事長或幹部;2.將參與工會活動的工人調至非核心職位或偏遠地區;3.要求員工不加入工會才僱用;4.僱主監控工會活動,以騷擾或公司資源排擠工會。
國際勞工組織第九十八號公約《團結權與團體協商公約》有規範歧視工會內容,日本是工會法第七條和《勞動組合法》第三章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由《集體合同規定》規範。
日本的工會法第七條規範,
1. 工人應充分享有在其就業方面免受反對工會之歧視行為之保障;
2. 工人及僱主組織應充分享有在其設立、活動、或管理上免受彼此或彼此職員或會員之任何干擾。
美國勞動法中,歧視工會(ULP)是指違反1935年《國家勞動關係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 of 1935,《瓦格納法》或《華格納法》),及其他相關的法律。英國有《1996年僱員權益法》(Employment Rights Act.)。德國由 《一般平等待遇法》(Allgemeines Gleichbehandlungsgesetz,簡稱AGG)處理。
(完)
龍少爺
08.02.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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